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条文】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
【条文解释】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有多种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的意见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规定为“经营者及其他开启或者持续危险者”。有的意见认为,可以引进美国“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明确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其占有土地上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同时还要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其他开启或者持续危险者”的表述过于模糊,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难以涵盖一些因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有关内容也会重合。经反复研究,综合考虑,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保护对象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但是否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有不同意见。有的建议规定为“顾客或参与活动者”或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与活动的人”,有的建议规定为“合法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加活动的人”,有的建议不作明确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仅仅进入商场上洗手间、问路或者躲雨的人能不能界定为顾客,上错了公交车又准备下车的人是否属于保护对象,特别是对于非法进入者,如到宾馆里打算偷窃的人是否给予保护等,争议很大。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因此,本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对在本宾馆住宿的旅客负有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本条规定根据所未尽到的义务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侵权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比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的,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又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等。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例子中,应当先由抢劫者和打人者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其特殊性在于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主体特殊性在于其涉及的场所具有“公共性”、影响面广,一旦出现侵权行为,被侵权的主体较多,具有不特定性,侵权者、被侵权者与侵权行为之间为较普通的侵权行为,直接性并不明显。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要适用于第2章规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宽泛的,包括了所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况,都应承担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不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还包括等外的其他涉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比如机场、公园、餐厅、码头等管理人。本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要是涉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为本条规定的主体。
第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责任是有一定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两个条件:
一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说,保障“他人”安全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重要义务。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有一些规定,比如,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又如,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上述所称的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不包括临时机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再如,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造成他人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害”中的“损害”与本法其他章节所规定的“损害”的内涵是一致的。即是对“民事权益”的损害,包括了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两种情况。就是说,此条规定的损害范围是比较宽泛的。
第四,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同本法第2章规定“侵权责任”的含义是一致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含义也是一致的,包括了既要承担本法第15条规定的下述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要承担本法第16条规定的下述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补充责任。这是本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就是说,一是在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时,第三人与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时由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责任。二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承担自己没有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范围内的责任,也就是承担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适应的责任。所谓补充,就是指补充第三人没有赔偿的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一,如果相关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等公共服务的人与受害人订有契约,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依契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就住宿契约而言,宾馆除负有提供“合于其收费及等级的宾馆设施及服务”这一主给付义务,及向住客“提供客房钥匙、服务手册”等从给付义务之外,尚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照顾、保护、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仅为附随义务的一种,该义务的内容为“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护义务。如果宾馆违反该项附随义务,未能防止住客在宾馆内受到不法侵害,宾馆应承担违约责任。”
2.法定义务说,认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2]既然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当其违反该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且经营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3.竞合说,认为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是竞合的。例如,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这里就会产生民事责任的竞合,受害人获得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此,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赔偿权利人进行选择,选择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以便得到最佳救济。
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案件中应坚持过错责任“严格化”的立场。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结果责任主义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创造活动,甚受限制;反之,依过失责任原则,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王泽鉴先生对此论述得很清楚:“经营旅馆饭店,开启来往交通,引起正当信赖,对于进出旅馆,利用其设施之人,包括住宿客人的访客,进入旅馆准备订约者及其他之人,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如清除楼梯的油渍,维护电梯的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通道,尤其是于火灾、地震或其他事故时的通知协助。此项防范危险义务,并应及于住宿旅客的来访妻儿、亲友等。不能认为KTV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有契约关系的客人,而不必告知其他宾客;医院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医院有契约关系的病人,而不必告知陪伴的妻儿;百货公司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订有契约的顾客,而不必通知其他逛百货公司之人。”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本条分两层意思做了规定:首先,如果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尽职尽责地履行了义务,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其当然应当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主要考虑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包括具有共同过错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这里的“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换言之,数个人的侵害行为都属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因数个直接原因的结合而共同造成了损害,两者缺一不可。而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赔偿责任具有如下特征:1.产生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2.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连带赔偿义务人内部的责任份额或者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对赔偿权利人没有拘束力。当某一赔偿义务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他们各自应当负担的赔偿份额,但不能以内部的约定或者超出自己的赔偿份额为由拒绝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从连带赔偿责任的特征可以看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言以蔽之,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另外,“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掌握“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关条款可资借鉴,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比如一些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其仍然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所谓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其一,缔约磋商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虽然尚未订立合同,但两者正处于缔约磋商过程中。例如,顾客正在商店中选购货物,或正准备进入饭店就餐。其二,合同法律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某种合同。例如,搭乘公共汽车的乘客与公共汽车公司成立了运送合同,餐厅就餐的客人已经与餐厅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等。其三,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例如,顾客在餐厅用餐完毕后但是尚未离开餐厅。其四,义务人因其先行的行为而与受保护人进入其他的较为密切的关系。例如,某人带着邻居的孩子去游泳,其对该儿童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如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纸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等。同时,该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样才能够为法律创设更具有创造性的判例法提供可能,并因此而使法律与时俱进,符合社会的要求而不用担忧司法的专横。比如,对一个餐馆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判断,首先需要考虑是否违反了有关餐馆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民用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其次还要考虑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又比如,某人在宾馆住宿时,将自驾的轿车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内,后发现车辆被盗,其起诉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从宾馆的角度来说,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停车场管理人员疏忽大意,对进出车辆没有认真进行核查,导致旅客的车辆被盗,宾馆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再比如,歹徒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司机及乘务员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歹徒扬长而去。司乘人员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损害时未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违反了旅客运输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假如客户在储蓄合同交易中被持枪抢劫银行的歹徒打死,而银行已经采取了业内通行的防范措施,其在该突发事件中并无不当之处,则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比如,游客在攀登长城时,对管理者张贴的警示置之不理,结果被雷电击死,长城管理者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是用于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
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
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者免受第三人的刑事攻击。在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定。这种标准与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
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并不想购物只是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审理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2.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可以自愿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安全保障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
3.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纠纷,比如,甲召集一些好友聚会,期间喝了一些酒,乙喝醉了要回家,甲作为组织者并没有醉,乙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伤,现乙起诉甲赔偿其损失。又如,甲召集乙等出去旅游,途中遭遇山洪,乙遇难,乙的家属起诉召集人甲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纠纷依据诚信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来看,甲作为请客人、聚会的组织者的确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安全的义务。但由于参加上述活动的一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活动组织者仅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并且对参加活动者的损害后果一般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组织者仅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以此来调整更多类似的组织活动,更好的规范活动组织者的行为及责任。因此,审理此类纠纷应掌握的处理原则是: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全书 : 配套解析与应用实例
【条文释义】
本条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这两类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本条根据所未尽到的义务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侵权责任。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
【条文释解】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概念和特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特征是:
(一)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受保护人是进入到行为人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领域之中的人。由于受保护人的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保护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必须是对进入者也就是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二)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必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就是,不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负有该义务,而且其必须对这种义务没有尽到,或者违反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三)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是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之一。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人身损害的事实,但是也包括财产损害的事实。这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主要保护的是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但是,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应当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据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方法进行赔偿。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既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那么,其救济手段就是损害赔偿的方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确定
1.义务主体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种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改变了这样的规定,而是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个范围比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为窄,更不利于保护受保护的人的利益。
对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或者土地占有者的概念,更容易处理实际问题。不论是经营者,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他们都占有土地,在土地上进行活动。即使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其他人,如果占有土地进行活动,对于进入土地范围的人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自己的房屋和庭院存在现实危险,造成他人损害,是不是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这种标准界定义务主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2.权利主体的确定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为“他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当事人。按照一般推论,既然义务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就一定是进入公共场所和参加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可是,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就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确定权利主体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公共人、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更容易操作和执行。
(二)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确定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首先要确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其他规定保护义务的法律中,也都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
2.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如果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页。
3.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
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该方当事人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应当对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三)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确定
按照上述分析,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是竞合的。例如,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经营者违反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因此,会发生民事责任竞合,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被侵权人产生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此,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由赔偿权利人进行选择,选择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救济自己的权利损害。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一致的意见。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仍应由被侵权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也有人认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违法行为,违法推定过错。
我认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被侵权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是:第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首先就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如上所说。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自己责任。这些区别,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1384条中就已经明确,无须再加以阐明。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使被侵权人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决策。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行为的基本方式为不作为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首要就需具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这是一个客观要件,是行为的要件。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行为,不作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的行为要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就是应当履行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而造成受保护人的权利损害。
2.行为人必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违法行为的要件中,就是违法性的要素,是客观要素,是行为法律评价标准的要素,而不是主观过错的判断要素。
3.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现实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客观上存在一些能够确定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素,如在确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是不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说来,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其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美国侵权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者免受第三者的刑事性攻击。在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能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善良家父、保障合理性安全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标准。这种标准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这种注意的标准,是使用客观标准。杨立新:《侵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例如主动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人,或者非法进入者,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不是意欲购买物品,只是要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并非遭受窃贼损害,都是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具体形式
按照上述标准,以下四种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如果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则即使造成了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人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事实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过,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
1.不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因果关系要求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其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
第一,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例如,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是具有确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表现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是引起受保护人损害事实的原因。
第二,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前三种侵权行为的要求为低,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这是因为,侵权行为人对受保护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直接针对受保护人的,并且直接造成了受保护人的损害。这种情形,该侵权行为是受保护人受到损害的全部原因。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也是造成受保护人的损害的全部原因,因为如果其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会完全避免这种损害。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受保护人受到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也具有因果关系,只是这种因果关系是间接因果关系而已。
2.不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要求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对于不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
1.过错性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造成损害中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不属于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而是故意侵权。这种过失的表现,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实际地表现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应当通过对其行为的考察作出判断。具体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
2.过错的证明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就是,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义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3.义务人如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严格地说,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较难的。因为推定过错的基础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已经证明了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过错。义务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做到:证明自己的注意标准是什么,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这样的注意标准,因此没有过失;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达到要求的注意标准,但是另有抗辩的原因,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是第三人的原因行为所致,等等。义务人能够证明这些内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要件,不构成侵权责任。
【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掌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基本类型和责任形态。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类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分为四种具体类型。
(一)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不违反相关的安全标准。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要求,没有国家的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具体的要求,首先是建筑物的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质量要求,应当经过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是消防方面的标准,必须符合《消防法》、《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规定,经营场所和活动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报警设施、紧急疏散标志和疏散图等,并保证一直处于良好状态。再次是电梯的安全标准,实行安全使用证制度、安全年检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制度,防止出现危险。最后是其他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必须经常地、勤勉地进行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安全的运行状态,符合安全标准。
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在上述四个方面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对此,商场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二)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提供服务的时候,应当保障服务的内容和服务的过程是安全的,不能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危险,这些要求集中体现在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上。例如,涉及消费者和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和卫生安全的经营、活动中,应当保障人身安全和卫生,地面不得存在油渍和障碍,应当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病的传播,等等。
第二,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在经营和活动中,应当按照确定的服务标准进行,不得违反服务标准。
第三,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在经营或者社会活动中,如果存在不安全因素,例如可能出现伤害或者意外情况,应当进行警示、说明。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或者参与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或者参与者进行劝告,必要时还要通知公安部门进行必要的强制。对于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如发生火灾,必须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疏导和疏散,进行安全转移。同时,对于大型的、多人参加的活动,必须按照限定的数额售票,不得超员。
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三)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儿童予以特别的关照和保护。对儿童的保护适用特别标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竭力健全保护儿童的各项措施,以保障儿童不受场地内具有诱惑力危险的侵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儿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受保护人损害的,也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定的类型。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分为三种: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经营或者活动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自己承担责任,就是自己责任。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如果是单一的自然人主体,那么他就要承担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的特点是:第一,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就是将一般侵权行为表述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如果说得准确的话,以“自己的侵权责任”命名会更好一些,且能够与下一章的“对他人侵权之责任”的表述相对应。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的三种侵权行为,都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要自己承担责任,符合自己责任的特点。
(二)替代责任
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法人或者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而且符合法人侵权或者雇主责任的要求,那么,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实际上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对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因此,无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其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要由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承担责任的。不过,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雇员或者成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成员求偿。
(三)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关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相比较,基本原则没有变化,改变的是取消了追偿权的规定。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自己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自己责任人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被侵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被侵权人在自己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被侵权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而是“相应”的部分。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我认为应当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应”。并且只此而已,并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
第三,相应的补充责任还意味着,其责任只是补充性的,如果直接侵权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已经不存在补充的必要。所以,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现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将其理解为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故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自己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自己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来源: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立法理由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入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像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
理解与适用
一、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所谓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如下观点:
1.兼具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双重属性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源主要包括通过合同设定和法律直接规定两种,因此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源具有双重性,因此它也就兼具契约性与侵权性两种性质。安全保障义务之所以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三个原因:其一,在保护义务领域,行为人往往同原告订立了合同,对行为人承担的人的保护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此时若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原告受损,自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即便行为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安全保护义务,但法官也往往会采取扩展解释合同的方法,将对合同标的的安全保护义务扩展至对合同当事人之上;其三,有些国家的司法判例为了通过合同方式保护原告利益,通过司法手段将安全保守义务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予以对待,从而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认为安全保护义务同时也具有法定义务性质的原因,同样有三:其一,当对合同标的物的安全保护义务进行扩大解释有违立法意旨时,便应将人的保护义务界定为合同以外的义务;其二,某些法律已经直接规定了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其三,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司法判例也可能通过可预见性、特殊关系以及责任的自愿承担等理论,为行为人设定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兼具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双重属性。
2.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通过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但是,安全保护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其也具有决定义务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法无明文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经营者或组织者单方面承诺了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基础性义务为原则,附随义务为例外。对服务场所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和组织者的基本要求,该种义务具有基础性,是对经营者和组织者的最低要求,因此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但另一方面,法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合同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以附随义务的方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积极作为义务为原则,消极不作为为例外。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只有在特别条件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可能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义务。
二、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义务主体和保护对象。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在本法出台之前,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规定,主要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但是,由于其并非全部列举,因此学术界对于如何判定安全保护义务主体,仍存在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虽然在法条规定中所列举的主要为经营性场所,但规则的落脚点却不应限于此,而应包括所有公共场所。这是因为,在风险社会中,不仅仅是营利性场所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每个社会成员其实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就等于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由于经营行为而形成,其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连带的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求人们适当的照顾他人。将场所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保护。
有学者认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主体,主要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由于司法解释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办法,因此,除了住宿、餐饮、娱乐等列举出的经营者外,银行、商场、网吧、邮局、游泳馆等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应被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而对于活动组织者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公园、博物馆、美术馆的管理者、各种会议的主办单位及会议场所的提供者等。
有学者认为,通过列举的方法很难穷尽所有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因此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时,应当借鉴英美法上的土地利益占有人或土地占有者的概念。因为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活动的组织者,他们都占有土地,并在土地上进行活动,而土地利益的占有者理应对该片土地上的危险承担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因此土地利益的实际占有者也就成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
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三、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一)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性质不同进行的分类
此种观点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依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进行探讨。有学者认为,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物的方面主要是指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的安全标准。如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安全、消防设施齐备及电梯运行安全等均在此类。(2)人的方面则主要指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配备数量足够并且具备合格能力的安全保障人员。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消除经营场所或组织活动中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如公交车需要每日消毒、商场的地面应及时清理等。(2)防范外部不安全因素,直至来自第三人对消费者的侵害。与硬件方面对人进行基本配置的要求不同,软件方面则要求配置的人能够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3)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提示、说明、协助等。主要指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以及对于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的扩大。
(二)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进行分类
此种观点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分为因服务设备、设施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服务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1)因服务设备、设施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建筑物主体结构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安全标准,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其经营(服务)活动的设备、设施要符合人身安全保障要求。(2)因服务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指经营者或组织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过程本身应当是安全的,不能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因素。如设立警示牌、定期消毒、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等,均属于为了防止服务内容或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的行为。(3)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是指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如安全保障人员应勤勉地履行其职务、对已经发生的危险积极救助等均属此类。
由上可知,虽然对于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在学界采取了不同的分类方法,但是其内容均包含了大量有关消费者安全的要素,且却具有较高的统一性。可以这么说,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一切可以由经营者或组织者所控制的有关于消费者安全的要素,基本均可以被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四、经营者和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当经营者或组织者违反了其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其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后,对其侵权行为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不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应当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意见较为统一,均持否定态度。
2.适用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法律制度应当起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基于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限度承受。而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和组织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他还认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因为只有法律法规有规定由被告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方能免责的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但显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
3.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主要是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达到平衡原被告双方所处之不均衡地位的目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即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非一般侵权行为,故其应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已经证明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后,不再承担更重的举证负担。
由此可知,我国学术界均同意对于经营者和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排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但是由于对义务人与受害人双方利益存在价值判断上的区别,因此,究竟应适用普通的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仍存在一定争议。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形态。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
以下三种行为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者制止。
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
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
(二)受害人受到损害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应当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如穿行地铁(地下通道)过街的行人等。因此,在这些人因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时,均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六、在没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在没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时的侵权责任又称为直接责任,即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从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的经营或者活动而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自己承担责任,就是直接责任。但有一个例外。如果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工作人员,那么实际上是替代责任。我们在这里称其为直接责任,仅仅是就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而言。
七、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人的损害是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如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主要依据和考虑主要在于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
此种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毕竟此种情况下的侵权形态是有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而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责任是不尽公平合理的。同上述,如果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为了积极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此种补充赔偿责任就成为全部责任。反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失的范围。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有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我们认为,对该范围的把握应当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1.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换言之,前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要高于后者。比如社区运动会的召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要低于百货公司的经营者。
2.获利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获利少的。高档酒店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要高于小吃部的经营者。以上两个原则可以归结为经济分析原则。
3.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依此标准,一般来说法人高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高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4.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这两种可以归为控制能力标准。
5.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往往也是判断标准之一。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毕竟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该行为所遭受的否定评价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不能使其因责任承担而遭受严重的损失。否则,推而广之的后果是社会公众的行动自由将受到限制。我们在某一个案的裁判当中不能不考虑该人日后可能要长时间的面对不知何时就会发生的损害赔偿(包括补充赔偿责任)的实际情况。这一原则可归为利益平衡和立法政策标准。
以上原则的适用不能片面而绝对,在解决具体情况的时候,往往需要综合使用。比如会员制的俱乐部虽然开放程度低于百货商场,但是接受其服务的代价明显高于百货公司,且前者往往比后者更具有专业知识,因此在确定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的时候,无疑要高于后者。这一范围的确定直接联系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
(二)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处理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是在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的范围内负其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此时应当将该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理由有三:
1.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往往有助于分辨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2.因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损害的最终责任人,而且根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体解决争议利于诉讼经济和当事人进行诉讼。
3.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否为共同被告尚有争议(实际上是基本否定),但有学者认为如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则应解释得为共同被告。虽然这种情形不属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但基于制裁终局责任人的社会政策,适当突破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必要共同诉讼的既有定论亦无不可。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三)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的处理
如果受害人就其损害仅起诉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追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为共同被告。因为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本身就是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其本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其可以确定,追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为共同被告一是没有必要,二是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目的和特征不符。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其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两种行为亦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因此不区分当事人的诉讼指向将“追加”绝对化,无疑抹煞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如果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最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受害人可以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其遭受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为“不同的发生原因”理应成就不同的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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